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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陶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陶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闯,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潘某乙和潘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由此产生矛盾。二女儿潘某丙出生后,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被告打电话及发短信辱骂原告,2012年1月原告向埇桥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下达了撤诉裁定,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两年多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潘某甲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长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丙。2012年原告陶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以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近两年来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双方之间的误会造成的,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珍惜家庭,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陶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