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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雍贤军与唐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雍贤军,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唐溜,男,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雍贤军与被告唐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贤军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家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举出被告唐溜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1份。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已偿还5000元,其借款属高利息形成,现只欠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唐溜向雍贤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雍贤军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2月9日一次还清,以上借款属实,四川省渠县XX镇XX路XX号借款人唐溜,身份证号码:5130301985XXXX201X。电话:18608****XX,担保人冉启强,2013年1月9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雍贤军与被告唐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溜向原告雍贤军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溜辩称,该借款属高利息累计形成,并已偿还5000元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雍贤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溜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幸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