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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长睦与毕浩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睦,毕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20号原告付长睦,男,194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系付长睦之子),1980年6月2日出生。被告毕浩,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付长睦与被告毕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长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睦诉称:双方系邻居,双方房屋的大门原都向里开,对双方出行都不受影响,但毕浩在今年4月重新装修房屋时,把大门改为向外开,一开门就挡住了我们的门,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出行;同时,其开门时极易对我家人造成人身伤害。我多次与对方交涉,要求其将大门恢复原状,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毕浩拆除防盗门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浩辩称:我买房时与原房东协商过能否向外开,原房东说可以,且在我装修时物业公司也没有阻止;付长睦家的门也是向外开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长睦与毕浩系邻里关系。付长睦系××302号房屋的产权人,毕浩系相邻的303号房屋的产权人。毕浩在303号房屋门处安装了防盗门,在其右侧向外开。付长睦称,毕浩安装向外开的防盗门因距离其防盗门太近,造成其出行困难,影响其正常生活。毕浩确认其在购买303号房屋后将原向内开的防盗门改为向外开。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303号房屋与302号房屋系相邻关系,毕浩作为303号房屋的使用人其安装的防盗门侵犯了相邻权利人的付长睦正常使用302号房屋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付长睦要求毕浩拆除其303号房屋的防盗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毕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303号房屋的防盗门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毕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付长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