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符敦民诉海口市铸造厂合同纠纷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敦民,海口市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符敦民,男。委托代理人符敦禄,男,系原告符敦民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符月英,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号邮电所宿舍,系原告符敦民的姐姐。被告海口市铸造厂,住所地海口市义龙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天赐,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启霖,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厂原厂长,住海口市美兰区塘边后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汉,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海口市义龙横路*号。原告符敦民诉被告海口市铸造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敦禄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天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启霖、陈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1月14日签订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属高利贷,为无效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强行扣下原告1.5万元,该款是政府发放给下岗职工维持正常生活的费用,是解决下岗职工温饱问题的,与购房买卖契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强行扣下该款项,严重侵犯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属非法行为。请求判令:1、请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1月14日签订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强扣资金占用费共计1.5万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协议书中资金占用费是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取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再由双方协商确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所需要的利率。订立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暂没有缴款能力的职工及时缴足规定款项问题,保证新房整体建设资金支付和房屋交付职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参加购房以来,并未主动按规定交足房款,而是消极对待,被告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在历次分配中相应抵扣其欠款。2014年为厂最后一次分配,所欠房款若不缴完,时过境迁,该欠款将无法保障追回。因此,被告从原告在厂分配款中,扣除其欠购房款是合法的,且原告同意从厂分配款中扣其所欠房款全部购房款,并从被���处签名领取个人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口市铸造厂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海口市二轻工业联社有关精神,结合当时厂特殊情况及经营状况,对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1号该厂新建房屋按企业改制进行处置销售,共建34户,其中大套房6户,小套房28户。原告系该厂职工购买大套房购房款为6.5万余元人民币,房屋面积为117.86平方米,规定大套房预收4万元,小套房预收2万元。对暂没有能力缴足规定款项的原告等8户职工,由被告出面借款代替缴足预付款,尔后交付房屋使用。1996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等8户欠款职工分别签订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该8户职工则按照协议书约定,在10年内根据计划缴���欠款(原告欠款为2万元),同时承担欠缴房款的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2‰在发放工资中扣下给被告。2004年10月、2005年8月,被告分别经市房产局、市国土局核发并领回34户职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购房款总额为65201.97元、资金占用费15024元。原告于1994年10月6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0年12月1日交纳购房款8000元;2003年1月23日抵扣该厂分配款10000元;2004年1月30日抵扣该厂分配款9569元;2011年12月30日抵扣该厂分配款2300元;2014年被告分配款中,职工人均分配22500元,实际抵扣原告16180.6元,其中购房款15332.97元,加上契税款847.63元。至此原告所欠房款全部缴完,并从被告处签名领取个人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抵扣分配款不服遂成讼。上述事实,有房改办复函文件、协议书、扣款收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预交购房��收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拨付有偿收回海口市铸造厂用地土地补偿款的通知、海口市房改办关于市铸造厂职工房改问题的函、海口市二轻工业联社关于市铸造厂企业改制方案请示的批复、海口市二轻工业联社关于市铸造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的批复、海口市铸造厂关于企业改制有关处置宿舍楼销售问题的说明、2003年职工大会投票表决情况、2004年职工大会投票表决情况、符敦民历次缴交购房款(含分配款抵扣)清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住房欠款缴交计划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且双方签定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属高利贷,为无效协议书及被告扣缴资金占用费1.5万元属非法行为的理由,根据双方签定协议书中约定欠缴房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工资中扣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符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记员杨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