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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包剑英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4号原告:包剑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楼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剑英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剑英、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剑英起诉称:原告在三门县海游房管处门口经营中介公司,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4日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转账给尹春娥34万元,另6万元现金交给楼福祥,当天楼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4日借款30万元,原告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取款30万元,在原告中介办公室现金交给楼福祥,当天楼福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8日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转账到尹春娥账户485000元,另15000元现金交给楼福祥,当天楼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2日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转账给尹春娥405000元,另45000元现金交给楼福祥,当天楼福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借款58万元,原告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联社海游信用社电汇给尹春娥56万元,另2万元现金交给楼福祥,当天楼福祥出具借条一份。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2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2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2006年,楼福祥在洞港开老厂做房产证时与包剑英认识。2013年因公司资金出现困难,经常向包剑英借款周转。2013年4月4日借款30万元,是楼福祥在原告的中介所办公室拿的30万元现金,主要用于还工行贷款和进货等;2013年9月28日借款50万元,原告将485000元转账到尹春娥账户,另15000元是楼福祥在原告办公室拿的现金。其他几笔也都是这种情况,部分现金直接交给楼福祥,剩余借款转账到尹春娥账户,再由楼福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包剑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2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二份,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补发回单原件一份,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交付情况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楼福祥出具的,没有异议;钱汇到尹春娥账户也没有异议。但对包剑英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包剑英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仁义达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包剑英借款。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五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包剑英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凉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