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朴某甲驾驶吉H945**号轿车,由延吉市向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78公里下坡路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后坠入路外坡下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闵某某(系被告人妻子,殁年54岁)头部及胸部重要脏器受伤死亡。朱某某(时年51岁)骨盆严重畸形(重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朴某甲同被害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不同意尸体解剖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朴某乙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事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评估被告人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永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