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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后于同年月同居而怀孕,××××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原、被告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极少关心过问和体贴原告,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就想离开被告,但顾及女儿还小而放弃离开被告的想法。2012年生育儿子4个月后原告自己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靠做零工攒钱维持生活。2014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索要赔偿金无法达成协议。夫妻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和体贴原告,夫妻聚少离多,导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原告陆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陆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拟证明��告与婚生女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夫妻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融洽,分别生了女儿杨某乙和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双方觉得性格、工作、生活方式非常满意,并在家庭成员认可谈妥后才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双方商量好了才分别放女儿和儿子在婆家和娘家。被告经常探望儿子,经常打电话向原告问寒问暖。被告从不间断的汇款给原告和小孩生活费。原、被告只有某些事情上的分歧而已。原告是糊涂和冲动才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夫妻间未达感情破裂法定情形。请求法院给一个缓冲和挽救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转账凭单和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和小孩生活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告陆某的诉称和被告杨某甲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陆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外地务工时认识并谈恋爱5个月后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即生育儿子四个月后,原、被告为攒钱谋生而分开两地务工,分别放女儿和儿子在婆家和娘家。被告不间断地汇款给原告作为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本院��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陆某认为夫妻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和体贴原告,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攒钱谋生而分开两地务工。被告不间断地汇款给原告作为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陆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