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鲍日水与安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日水,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鲍日水,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安光,男,1942年5月6日出生。原告鲍日水诉被告安光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协助办理坐落于顺昌县货场路152-1号3幢406室房屋的产权,本院已依法强制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代垫受理费775元,截止2015年2月6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77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