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三溪惠美家广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阳新县三溪镇惠美家生活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宇,局长。被申请人阳新县三溪镇惠美家生活广场。住所地:阳新县三溪镇三溪街。代表人石春红,负责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而从事为顾客服务工作,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4800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4)第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丽审判员 黄岩峰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