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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军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6号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委托代理人苏传海,男。原告田军伟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军伟,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峥、苏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伟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关键词文字链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将关键词文字链广告冒充自然搜索结果的行为,责令百度网讯公司将所有关键词文字链广告打上广告标记,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别开。但直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处理进展。同日,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复议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期限及延长的期限。依照该规定,工商部门办案时间最多只能延期两次,第一次延期最多延长30日,第二次延期虽未规定可延长期限,该期限也应当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举报予以立案,分别在2014年1月9日、2月19日延长期限两次,延长至4月13日。但被告又在4月15日第三次对该案进行延期,且延期长达360天,其延期行为不合法,延期时间也严重缺乏正当性、合理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既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告知任何处理进展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田军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429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与百度推广性质一样的谷歌推广依照《广告法》作出处罚,被告对搜索引擎付费文字链接已定性,涉案举报并不复杂;2、(2013)一中民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百度推广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广告行为,被告以涉案举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证据不足;3、《工商行政管理》2011年5月刊《对一起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认定》,证明北京市工商局对搜索引擎付费文字链接已定性,被告以涉案举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证据不足;4、《2013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已将搜索引擎付费文字链接定性为广告。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广告法》、《程序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反映百度推广链接冒充自然搜索结果,并要求被告责令百度网讯公司将所有百度推广链接打上广告标记。经初步核实,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对百度网讯公司立案调查。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民事判决认定百度推广属于广告,但在全国范围内也有多地法院认为百度推广属于网络技术服务。由于对百度推广的定性关系到整个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案情特别复杂,根据《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案自2013年10月16日立案后,分别经主管局长批准办案期限延至2014年2月13日,经案件会审委员会2014年度第4次会议决定,办案期限延至2014年4月13日,经2014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会议批准,办案期限延至2015年4月12日。另,原告所称被告未告知其案件处理进程,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举报的案件正在处理中,并依照程序要求履行了延期审批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百度网讯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和准入资格;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件会审委员会2014年第4次会议纪要,5、2014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该案分别经过主管局长、案件会审委员会、局长办公会审批,进行了延期;6、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的内容;7、询问通知书,8、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百度推广的观点;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同时,被告提交《广告法》、《程序规定》、《实施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至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针对违法医疗广告所作的延期审批,与本案举报事项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未在90日内对举报事项作出任何处理;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针对的不是百度网讯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田军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迳行采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接纳。其中,证据3至证据5系延期审批材料,分别经过被告的主管局长、案件会审委员会及局长办公会的审批。但是,证据3、证据4中标注的案件名称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证据5中标注的案件名称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针对原告举报且经被告立案的“百度推广链接冒充自然搜索结果”的案件进行延期审批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3份证据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田军伟通过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微型摄像机”,并按照标有百度推广标识的链接进入网站,购买了一款微型摄像机。后因涉及虚假宣传纠纷,田军伟以百度网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田军伟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田军伟向海淀工商分局递交举报信,要求海淀工商分局责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将关键词文字链广告冒充自然搜索结果的行为,责令百度网讯公司将所有关键词文字链广告打上广告标记,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别开,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海淀工商分局对上述举报进行初步核实后,于同年10月16日对百度网讯公司予以立案,并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截止到本案提起诉讼时,海淀工商分局未就上述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田军伟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告知其进展情况系违法,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6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田军伟的行政复议申请。田军伟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嫌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但未能在上述规定的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虽称其履行了延期审批程序,但其提交的相关审批材料均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举报案件履行的程序。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系程序违法,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田军伟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