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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松,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4日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后在2013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脚相加,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4年9月份搬到娘家去住。分居期间,我们也没有联系过,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陈某乙一直与我一起生活,从小到大都是由我抚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我是厨师,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多元。我虽然多次打原告,但是都是原告用语言攻击我,原告经常辱骂我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4日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一日夫妻百日恩,况且原、被告已经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并且生育一子,家庭和谐美满。原、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原、被告家庭观念很重。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