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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大国与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国,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赵大国,原凤阳县宋集供销社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龙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再见,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原告赵大国与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与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国诉称:2001年9月20日,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与赵大国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殷涧镇宋集街道东西街9号的四间半房屋出卖与赵大国,价款15000元。之后,赵大国支付15000元房屋价款,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一直未给赵大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4月22日,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将该房屋连同其他房屋拍卖给他人。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4月2日被注销。2009年7月,该房屋的竞买人起诉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赵大国,要求确认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与赵大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在将房屋出卖给赵大国时,合同标的物均属集体所有,且未办理房产证,���大国有理由相信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有权出卖;七八年后,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又将同一标的物拍卖给他人,造成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与赵大国之间房屋买卖无效,致使赵大国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要求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赵大国购房款15000元,赔偿损失236250元。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982年前,供销社已经成为全民制企业,其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向职工赵大国集资20000元,2001年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用四间半房屋抵偿赵大国15000元集资款,并不存在赵大国支付15000元房款之事。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用房屋抵偿赵大国集资款并无过错。在企业改制拍卖时,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要求县企改办将该四间半房屋剔除,���企改办未同意,才造成双方房屋买卖无效,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愿意返还赵大国15000元集资款,不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国有划拨性质。赵大国系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4月2日经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01年9月20日,赵大国与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向赵大国出售宋集供销合作社路南西首门面房四间半(无产权证书),价格15000元;所属面积及连接点,东至供销社山墙连接处,南至南院墙及墙外正南供销社所属地皮,西至信用社连接处,北至街道(包括院内简易房屋)。签订协议时,赵大国未要求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2001年9月底,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将房屋交付给赵大国。同年10月15日,赵大国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给赵大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大国房屋款15000元。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出售该处房地产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买卖双方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经凤阳县企业改革指挥部批准进行改制,其资产整体出售。2008年4月22日,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位于凤阳县殷涧镇宋集街道南侧的房地产(土地面积334平方米,房产面积328平方米),经公开拍卖,案外人李文军以12万元竞价购得。后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与李文军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书,双方对该房地产的四至面积、价款、过户手续的办理及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进行了约定。李文军购买的房地产包括赵大国2001年9月20日购买的四间半门面房。��李文军要求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交付所购买的房地产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与赵大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经凤阳县人民法院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后,赵大国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赵大国于2014年7月9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大国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地产价值评估。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皖建英房评字(2014)第16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总价为250800元。赵大国为房地产评估支付评估费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大国要求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15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当知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须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却未经政府批准将国有划拨土地出卖,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其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大国未注意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法定批准条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实际,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60%的责任,赵大国承担40%的责任。涉案房屋价格为250800元,扣除原房款15000元,房产损失为235800元(250800元-15000元),连同赵大国支付的750元评估费,确认赵大国总损失为236550元(235800元+750元)。按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承担责任比例,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赔偿赵大国损失141930元(236550×60%),赵大国要求赔偿超过14193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大国未认可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用房屋抵偿其15000元集资款的事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方亦支付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方应当返还价款;另外,即便存在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用房屋抵偿集资款的事实,也是双方同意以赵大国15000元债权充当房屋价款,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在出具15000元房款收据后,原15000元集资款即转化为购房款。因此,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抗辩,原凤阳县��集供销合作社用房屋抵偿所欠赵大国15000元集资款,既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凤阳县宋集供销合作社仍然欠的是15000元集资款,愿意返还赵大国15000元集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大国购房款15000元;二、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国损失141930元;三、驳回原告赵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赵大��负担951.65元,被告凤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5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