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69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6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秋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郁成达,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郁成达,负责人。原告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68,889元;二、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200,000元;四,如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与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XXX号1-6幢、8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优先受偿36,000,000元、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8,5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案件诉讼费25,04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4,244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受理的另案中即(2014)松执字第5354号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XXX号1、2、3、4、5、6、8幢房屋启动了评估、拍卖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上述房屋的第四、五抵押权人,登记抵押债权各500万元。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执行需等待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结果,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受理的另案中即(2014)松执字第5354号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启动了评估、拍卖措施。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执行须等待评估、拍卖房产的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XX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麦浪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