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甘芸萁与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芸萁,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甘芸萁,女,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居民。被告田波,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甘芸萁与被告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芸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芸萁诉称:2014年5月,被告田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网上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了7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前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原告甘芸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田波向原告共借款76,000元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和银行取现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微信及短信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芸萁与被告田波于2007-2013年在乌克兰涅日丹诺娃音乐学院留学时相识,毕业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5月4日在中国银行取现26,000元借与被告;5月31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载明了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0月,原、被告分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芸萁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