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守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徐守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驾驶牌照为辽A×××××的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辽A×××××车辆于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支付了对方修车费用158,61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保险期间内,此笔赔偿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8,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如能提供正规的修车费发票、修理明细及已赔付三者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40分,杨梅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轿车行驶至北陵大街宁山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辽A×××××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轿车经沈阳尊荣富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8,615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费发票、行车证、沈阳富路捷沃尔沃事故车维修报价单、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案外人车辆支付维修费158,615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为案外人车辆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58,615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此次诉讼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保险金造成的,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守见保险金158,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