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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祖美艳与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4号原告祖美艳。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飞,公司职员。原告祖美艳与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美艳、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陈立强驾驶津Q×××××号凯马牌货车,沿武清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苗影驾驶JGK589号朗逸牌小客车及贾巍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贾巍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陈立强辩称:津Q×××××号凯马牌货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立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陈立强驾驶津Q×××××号凯马牌货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锅口村口处分别撞击顺行苗影驾驶的津J×××××号朗逸牌小客车及贾巍驾驶的冀R×××××号雪佛兰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苗影及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原告祖美艳二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立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苗影、贾巍、祖美艳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078.6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天。另查明,津Q×××××号凯马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苗影、贾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强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78.6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3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7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34.72元(78.24元×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34.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513.3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立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