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邱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邱雄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1号原告:吴国强,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邱雄和,经商。原告吴国强与被告邱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邱雄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雄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国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邱雄和结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雄和结欠原告吴国强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邱雄和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超过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雄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强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50元,由被告邱雄和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