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承建安仁县移动公司基站工程资金紧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付到位为由,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18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18000元并出具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济胜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