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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淑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高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华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高淑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15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7日15时许,原告高淑华丈夫应秀智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旧城乡巴家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梦雨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梦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秀智与李梦雨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核定损失为3373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73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拖车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冀B×××××号轿车损失首先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痕检费、拖车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由三者车辆首先承担责任及拖车费、痕检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拖车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高淑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15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573元(车辆损失3373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拖车费700元),未超过115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7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华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5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