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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旭东与李玉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东,李玉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05号原告唐旭东,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李玉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唐旭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玉生(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日与原告之女邢威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强行居住在原告所承租的公房内。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腾房,被告不但不给腾房,还破口大骂,原告多次打110报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承租公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辩称:我于2001年和原告女儿邢威结婚,婚后一起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x1号房屋,x1号房屋是我和邢威结婚后邢威的父母给我们的。2004年4月24日我通过换房换置的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当时邢威的父母没有地方居住,我同意邢威的父母在x号房屋居住。2005年4月13日我将我的户口迁入x号房屋,2006年8月1日邢威跟我提出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x号房屋归我使用,离婚后我就一直使用该房屋。邢威居住在x1号房屋。2004年4月24日至2006年8月1日是邢威父母交纳的相关费用,2006年8月1日后我搬入x号房屋,相关费用是由我交纳。2008年9月8日我再婚,我爱人的户口也迁入x号房屋,2010年我和我爱人生育一女,孩子的户口也上在x号房屋。2012年8月份,因为我的女儿要上幼儿园,我去物业办���手续的时候得知2008年5月27日邢威起诉我,邢威起诉说自己没有地方居住,要求101号房屋由邢威居住使用,邢威在起诉的时候留下的是一部座机而不是我的电话,最后因为法院没有找到我缺席判决邢威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每月给我500元,在此期间我遇到过原告,原告没有跟我提起过这件事,物业也没有找过我,邢威也没有按月给我500元,邢威也没有居住过x号房屋,判决没有履行过。2012年8月1日我得知有这个判决后我就起诉了邢威和物业公司,详见2014年三中民终字第10180号判决,x号房屋是我唯一的住房,我们一家三口都在此居住。判决中写明了2008年5月28日,东岳物业没有经被告同意,依据邢威提交的17976号判决和邢威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7976号判决提前是不变更房屋承租人,但是邢威拿着该判决将房本改成了邢威的名字,物业联系过原告让她把房本交回去,但是原告不理物业,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号房屋就是我的,始终都是由我使用,和原告没有关系,离婚至今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在2012年底得知我找物业后到我家撬门、砸玻璃。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7x元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产权人为北京市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岳物业公司)作为产权人的下属单位,负责x号房屋的租赁和管理。2003年4月24日,出租方东岳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截止日为空白。2008年5月27日,东岳物业公司与邢威就x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截止日为空白。2012年11月1日,经邢威申请,东岳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由邢威变更为原告。被告和原告之女邢威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产权人为被告。101号房屋现在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邢威曾就x号房屋起诉被告,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79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原告邢威与被告李玉生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处置条款无效,该房屋由原告邢威居住使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该房屋的承租期内,原告邢威每月支付被告李玉生五百元。”该判决书于200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起诉邢威、东岳物业公司,请求判令邢威、东岳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李玉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8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陈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4月24日起,东岳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分别与李玉生、邢威、唐旭东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由李玉生居住使用。2008年5月27日,东岳物业公司未经李玉生知情同意,依据邢威提交的17976号判决书,与邢威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应当指出,从17976号判决书的第二项主文来看,该判项明确了邢威系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给付李玉生补偿款,前提即不变更原房屋承租人。故该判项并没有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的含义。”(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2008年至2014年各个���度房费收据16张、电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其是x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电费、房费都由其交纳;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12年、2013年燃气费发票5张、电费发票8张、2012年至2014年水费收据6张、2014年10月17日房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原告称要求被告腾房的依据为其和东岳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2007)朝民初字第179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朝民初字第179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燃气费发票、电费发票、水费收据、房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被告与东岳物业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就1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截止日为空白,且被告在2014年还交纳了101号房屋的房费。由此可见,第一,被告是基于与东岳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房屋,被告不是无权占有人;第二,被告和东岳物业公司《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实际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无法仅以其和东岳物业公司后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三份判决书,要求被告腾房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唐旭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