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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碧辰,铁广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姜碧辰,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号5-5-3。被告:铁广鸣,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号1-2-4。委托代理人:寇艳,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碧辰诉被告铁广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碧辰、被告铁广鸣及委托代理人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婚生一女铁曦玉。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颈椎错位。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下旬我和被告发生口角,我带孩子回我母亲家,回来后,发现被告将门锁更换,被告不让我回家,我们一直分居至今。诉至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我们是2014年9月分居至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我打过原告,都是以前的事情,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婚生一女铁曦玉。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应准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子女探望权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子女年龄、社会休息日安排等因素酌定被告行使权利的方式及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碧辰与被告铁广鸣离婚。二、婚生女铁曦玉(2012年9月24日出生)归原告姜碧辰抚养。被告铁广鸣每月支付给原告姜碧辰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铁广鸣可于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的7点起探望子女,并于当天21点之前完成探望活动,在此期间可将子女带离原告住所。原告姜碧辰对此负有协助探望义务。四、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