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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从峰与周耀芳、李利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峰,周耀芳,李利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刘从峰,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芳,个体户。被告李利浪,职业不详。原告刘从峰与被告周耀芳、李利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芳、李利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妇是多年的好朋友。2013年7月8日和7月25日,被告周耀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合计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13年7月8日周耀芳向原告立据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从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2013年7月25日周耀芳向原告立据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从峰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周耀芳、李利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从峰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周耀芳向原告刘从峰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耀芳向原告刘从峰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耀芳、李利浪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水上新村2幢306室的房屋(价值100000元部分)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1、原告刘从峰与被告周耀芳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周耀芳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耀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周耀芳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利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芳、李利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从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周耀芳、李利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