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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因本案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潘某甲未经授权,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某某手机配件店,通过电脑复制电影、电视作品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9月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述手机配件店内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电脑主机1台、目录18本、手机内存卡2张及赃款人民币11元,扣押的2张手机内存卡已经发还给两名证人。经中山市版权局鉴定,上述电脑主机存储有近年来公开上映和播放的电影作品、电视连续剧共4107部,以上作品均为未经授权非法复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中版权(2014)4号复函、视频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赃款十一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电脑主机一台、淫秽视频目录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阮春莉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