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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武与乔建华、岑洪苓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乔建华,岑洪苓,葛飞,岑菊红,卞咏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陈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华,个体经营户。被告岑洪苓,个体经营户。被告葛飞,个体经营户。被告岑菊红,个体经营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卞咏华,职业不详。原告陈武与被告乔建华、岑洪苓、葛飞、岑菊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乔建华、岑洪芩、葛飞、岑菊红归还原告陈武借款57万元,并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4.2万元。判决后,被告乔建华、岑洪芩、葛飞、岑菊红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射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重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主债务人卞咏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田爱友,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卞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诉称:2010年9月17日,卞咏华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四被告共同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向卞咏华提供借款57万元。2010年11月17日、12月17日,卞咏华偿还利息各3万元,计6万元。2012年7月因卞咏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即向卞咏华催要此笔借款,因卞咏华当时无钱归还,原告限卞咏华于2012年10月底归还。后卞咏华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望,四被告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7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6.57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2010年至2011年间,卞咏华除上述借款外,因经营需要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00万元,均约定了5%的月利率,共偿还了142.7万元,包括2010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和本案60万元以外的其余借款利息,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原告陈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7日,卞咏华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四名被告在上面签名提供保证担保。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卞咏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四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2010年9月17日,盐城市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支取31万元后,预扣利息15500元,实际给付第三人294500元。(3)射阳农商行新农分理处出具的陈武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一份,证明陈武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向卞咏华转账14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兴桥分理处出具的陈武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陈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卞咏华支付10万元;同日陈武在该卡上提现4万元,向卞咏华给付现金35500元。上述证据(2)、(3)、(4)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卞咏华出具60万元借条当日,向其提供借款57万元,预扣了利息3万元。(5)卞咏华向原告出具的九张借条:2010年10月29日的20万元、11月18日的20万元、12月3日的30万元。2011年6月11日的40万元、6月20日的60万元、7月6日的50万元、7月27日的100万元、8月14日的60万元、9月10日的20万元,合计400万元。连同本案诉争的60万元和原告主张已还清本息,未能提交证据的2010年9月21日的20万元,证明第三人卞咏华共计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还款142.7万元,具体偿还的是2010年9月21日的20万元本息和其余担无担保借款的利息,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6)卞咏华还款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6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5%。四被告辩称:1、卞咏华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还款,2011年8月份将案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实际在2010年11月17日就要求卞咏华还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0年11月17日往后计算六个月,而本案的原告直至2012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陈述的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有没有和什么时间向卞咏华要款被告不知情。3、被告担保时,原告与卞咏华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若是约定了5%的月利率,被告不会提供担保。卞咏华还的6万元是本案的本金。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卞咏华的一张银行卡还款给陈武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卞咏华的第一笔借款往来就是本案诉争的款项,卞咏华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还款,在2011年8月份之前已将60万元还清。(2)2013年7月21日,原告陈武出具给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武自认2010年9月21日的借款本息卞咏华已全部归还,并且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卞咏华还偿还了多笔借款的本息。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卞咏华对2010年9月21日的本息都已经偿还完毕,所以2010年9月17日的借款应当已经偿还完毕,陈武就本案的借款在2010年11月17就开始向卞咏华主张权利,卞咏华也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还款。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对该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和卞咏华之间不是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2、证据(2)是尚德公司的记账凭证,尚德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交付的事实。3、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14万元给卞咏华。4、证据(4)不能证明陈武将1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卞咏华,也不能说明原告将该现金交付给了卞咏华。因此,原告不能证明60万元已交付给卞咏华。5、对九张借条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审查。同时这些借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从事放贷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是非法活动。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就是被告所作的统计,但是该还款明细不能证明借款的月利率是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陈述2011年8月之前的借款已还清,构成对借款57万元事实的自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60万元借款已还清,因为原告与卞咏华之间发生了多笔大额借款,卞咏华的还款都是1万、2万或3万元的小额还款,从交易习惯上可推断卞咏华是偿还的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卞咏华自2010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并不能说明陈武于当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相反只能证明诉争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卞咏华向原告陈武立据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武人民币陆拾万元等内容。被告乔建华、岑洪苓、葛飞、岑菊红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预扣3万元利息后,实际向卞咏华提供借款57万元。2010年11月17日、12月17日,卞咏华偿还利息各3万元,计6万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卞咏华因经营需要,九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分别为2010年10月29日20万元、11月18日20万元、12月3日30万元。2011年6月11日40万元、6月20日60万元、7月6日50万元、7月27日100万元、8月14日60万元、9月10日20万元。上述借款借据中,均未写明借款利息,也没有人担保。2010年11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同日归还,2011年7月6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同年7月16日归还,其他七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第三人卞咏华向原告偿还了142.7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7日,分别偿还的3万元计6万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卞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卞咏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四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非法借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卞咏华提供借款及提供借款数额问题。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供借款57万元的义务。被告主张款项未交付,但未能提供足以使法庭对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提供借款57万元。3、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三人卞咏华于2010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3万元,结合原告实际提供57万元借款,预扣了3万元利息的事实及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可推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成立。卞咏华给付的两笔3万元分别归还的是2010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4、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根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卞咏华所借原告债务中,2010年11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是当天到期,2011年7月6日的50万元借款是同年7月16日到期;另外七笔借款及本案争议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除本案争议的借款有保证人提供担保外,其他九笔均没有担保。故卞咏华偿还的142.7万元,除2010年11月17日的3万元和12月17日的3万元,合计6万元,原告明确主张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利息外,剩余的137.7万元应当优先抵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债务和其他无担保的债务,由于卞咏华的还款尚不足以抵充以上债务,并无余额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故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由卞咏华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四被告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四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被告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经查,案涉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限卞咏华于2012年10月底还款,该自认并未增加保证人负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卞咏华未在约定期限全面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卞咏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卞咏华未将支付利息的约定告知四被告,四被告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逾期利息,卞咏华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在四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充抵借款本金。故四被告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6893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建华、岑洪苓、葛飞、岑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武借款本金51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68935元,合计578935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另行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原告陈武负担3561元,由被告乔建华、岑洪苓、葛飞、岑菊红负担9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谭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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