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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帮助被害人麦某甲的妻子、养女办理迁移户口、学籍及与被害人麦某甲合作承包台山市学业初级中学食堂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麦某甲人民币4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关书证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麦某甲人民币4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