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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徐某民、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徐某民,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民,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配偶),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徐某民、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家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好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恽群、周培俊,被告徐某民、桑某某、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民、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被告徐某民、桑某某、刘某某的授信额度各为18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徐某民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徐某民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徐某民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按约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徐某民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发生本、息逾期的违约事实。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被告徐某民用于质押担保的19.8万元本、息清偿逾期本息后,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某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1339.34元、利息39628.28元,合计1640967.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339.34元以及利息39628.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徐某民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3、被告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民、桑某某、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借款的主体有异议,认为借款主体应是佳安公司,本案借款实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某民以个人名义代企业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佳安公司,对上述事实贷款银行是知道的。上述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民、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即乙方,被告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即丙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0716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被告徐某民,桑某某,刘某某的授信额度各为180万元,被告徐某民名下的控制企业为佳安公司;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即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即被告徐某民、刘某某、桑某某同意在乙方即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保证金比例11%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594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甲方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另,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月8日,被告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徐某民作为质押人即乙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540万元,该最高债权限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徐某民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198000元;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可以再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按一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处理: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第三方提存;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622619378004220,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徐某民作为出质人向原告出具了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一份。2014年1月8日,被告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0万元;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1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9%。原告于同日将18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某民,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某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发生本、息逾期的违约事实。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徐某民质押担保的19.8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逾期本息后,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某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1339.34元、利息39628.28元,合计1640967.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2014年9月4日,好佳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徐某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徐某民,被告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佳安公司及借款系该公司用于业务往来为由,辩称借款人为佳安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徐某民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1640967.62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徐某民负担。原告在借款人徐某民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亿万家公司、好佳好公司、佳安公司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601339.34元及利息39628.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合计1640967.62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徐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5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3元,本院减半收取99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民、刘某某、徐某某、桑某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