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伯和与陈雪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伯和,陈雪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夏伯和,男,汉族。被告:陈雪冬,男,回族。原告夏伯和与被告陈雪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伯和、被告陈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伯和诉称:2013年5月,被告陈雪冬找原告夏伯和装修,最后结账答应当时给工资3200元,如当年给就给3100元,明年给就给3200元,并当时说好装饰条松动,扣除该部分工资3100元,以后又找原告做两张床、两个床头柜,未付工资,预付装修工资1500元,事后又反悔要求修装饰条,做鞋柜,原告打算给修,被告多次推脱不在家,不给机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资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冬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是事实,当时说好的是3100元,现在还有1600元。但原告装修的房屋有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压条处理的也不好、还有一些东西也没有收拾完;但被告孩子太小,家人也没有地方住,等天热有地方住了,原告再给收拾房屋。原告夏伯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方因装饰条问题,已经扣过钱。被告经质证表示该段录音系双方讨价时说的话,并没有说扣钱的事情。经对音频资料进行审核,该段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雪冬未向本院当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实地勘查,被告室内装修的装饰条确实有松动和脱落,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夏伯和释明并询问修复价格,原告表示,“要100元就可以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陈雪冬需装修房屋,原告夏伯和为其装修了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就装修价格进行了协商,被告陈雪冬向原告夏伯和给付了部分装修款1500元。被告认可装修价格为3100元。经本院勘查,原告所完成装修质量存在瑕疵:装饰条松动、脱落。原告自认,修复该部分质量问题价格为100元。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期超过2013年装修款为3200元,且双方已就装修条质量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在议定装修款内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当事人自认证据或认可的事实,本院可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协商装修价格为3100元,余款1600元未付;原告表示被告已付款项为1500元,且在本院释明情形下,其表示对装饰条所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价格为100元。以上均属本案原、被告自认证据或事实,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综上,依据本院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装修合同价款经协商确定为310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1500元。同时,尽管原告完成了装修合同任务,但其未能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依其认可价格,本院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上扣减修复价格100元,被告应付款项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伯和支付装修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夏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陈雪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红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