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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英根、金可冬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英根,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可冬,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17日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陈某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阿克排档内因琐事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服务员冉某上前劝阻遭到郑英根殴打后逃离,郑英根继续毁坏财物并扬言第二天再来闹事。阿克排档老板许某将此事报至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派出所安排警力于当日下午开始至排档守候。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陈某、应某酒后伙同郑豪杰(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阿克排档内与被害人许某、冉某协商,但未达成合意。郑英根等人遂对冉某进行殴打,郑英根、应某等人还砸毁了排档内的物品。现场守候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出面制止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陈某、郑豪杰。协警邹某在抓捕金可冬时被打伤。经鉴定,冉某、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5月11日被被告人郑英根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91元;5月12日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27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英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金可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郑英根上诉称,第一天晚上是对方先动手挑衅,自己系正当防卫;第二天晚上是对方先出言不逊导致双方互殴,是在互殴中不小心导致协警受伤及排挡物品损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金可冬上诉称,5月11日晚自己在帮许某拉架,5月11日晚自己系应许某之邀前去调解的,整个过程中自己均没有动手殴打他人。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公正裁判。应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及砸坏物品,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陈某上诉陈,自己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及砸坏物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冉某、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豪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李某、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郑英根上诉称第一天晚上是服务员先动手挑衅,第二天晚上是服务员先出言不逊导致双方互殴,以及自己等人在互殴中不小心导致协警受伤及排挡物品损坏,与被害人冉某、许某的陈述、同案犯金可冬、陈某的供述均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冉某、许某的陈述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在服务员道歉后,金可冬仍不肯罢休,并参与殴打了冉某的事实。金可冬的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害人许某的辨认笔录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应某于2014年5月12日晚,参与打砸许某排挡物品的事实。应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英根、金可冬、应某、陈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无故寻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英根、金可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量刑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