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春翠与向才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翠,向才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翠,女,l951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才石,男,l974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职工。托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春翠因与被上诉人向才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立,被上诉人向才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才石经人介绍向原告赵春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l份,注明借款期限二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2007年9月29日,向才石给赵春翠支付利息1200元,同年l2月18日再次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经赵春翠催收,向才石于2008年7月4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07年11月、l2月下欠利息200元及2008年1月29日至8月29日应付利息4800元合并后,再次给赵春翠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l份,注明该款项定于2008年8月29日全部归还。2008年8月30日、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24日,向才石分别给赵春翠偿还借款l0000元、5000元、11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利息发生分歧,赵春翠主张向才石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17999.86元未偿还,向才石主张已全部偿还所借赵春翠的借款。为此,赵春翠于2013年8月向原审起诉,请求向才石偿还借款本息,同年9月12日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并被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4月23日,赵春翠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才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l5000元及利息17999.86元,共计32999.86元。庭审过程中,因赵春翠提交2008年7月4日的借据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向才石请求对借据原件上的“月息三分”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但赵春翠不同意鉴定,主张借款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向才石于2008年7月4日向赵春翠借得2.5万元的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1万元后,又逾期归还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赵春翠关于对2.5万元借款约定有月利率30‰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春翠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赵春翠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既缺乏真实性,又存在“利息滚利息”的复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赵春翠要求向才石偿还借款本金l5000元和利息l7999.86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春翠要求被告向才石偿还借款本息32999.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赵春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春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月息三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60元,原判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才石支付上诉人赵春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60元。被上诉人向才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赵春翠与被上诉人向才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春翠主张向才石于2008年7月4日向其借款2.5万元,借条是向才石提前写好交给她的,当时借条上已有“月息三分”的约定,但“月息三分”这几个字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体、字迹颜色具有明显区别,赵春翠接受具有明显瑕疵的借条且未提出异议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相符;赵春翠给向才石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月息三分”的内容,其主张是为了考验向才石是否真诚故意将“月息三分”的内容隐去的,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赵春翠不同意对“月息三分”的字样与向才石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只是主张该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赵春翠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三分的月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才石实际向赵春翠还款2.6万元,虽然超出借款本金,但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赵春翠认为双方约定了三分月息,向才石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冲突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春翠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赵春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