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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栗民赤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839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春生,上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平往上栗方向行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赣j9g5xx号普通摩托车从右边道路驶出,由长平乡狮形村往长平村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落星村路段路口左转弯驶入s231省道时,因被告周某乙在左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11344.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2014年7月17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药费11344.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35124元、伤残鉴定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8448.1元中的70%,即549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原告周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上栗县长平乡往上栗镇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赣j9g532号普通摩托车从右边道路驶出,由长平乡狮形村往长平村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落星村路段路口左转弯驶入s231省道时,因被告周某乙在左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7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当日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行驶安全,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周某甲被送至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344.1元,被告周某乙支付1000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元。诉讼中,被告周某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上栗县两龙仓出口花炮厂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周某甲为该厂职工,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收据及出院清单各一份,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驾驶赣j9g532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后,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44.1元。2、护理费:其主张每天110元没有依据,可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即32051元/年÷365天×14天=1229元。3、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及出院均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8、鉴定费1030元。9、误工费:因周某甲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以4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可按2013年度从事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即28569元/年÷365天×90天=7051元。另原告周某甲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显然已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亦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7976.1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为法定义务,被告周某乙并未履行,故其应先于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直接按主次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33583.3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为实体权利之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33583.3元(已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柳 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