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茅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齐正新、王恩荣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新,王恩荣,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齐正新,农民。原告王恩荣,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金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涛、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波、���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正新、王恩荣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国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新、王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第三人利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正新、王恩荣诉称,2009年春,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植了近300棵杨树,被告牛头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工业废水流经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导致了原告栽植的杨树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现要求被告牛头山公司赔偿损失2576元。被告牛头山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利国村���会,由利国村委会代付,其中包括杨树的赔偿款2576元。第三人利国村委会述称:1、本案系侵权案件,我们不是侵权人,我们仅是无偿的帮助,代收代付。2、因权利人家庭的纠纷,无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或者说权利人之间应得的份额,所以一直无法支付。3、我们将把赔偿款2576元退给被告牛头山公司,由被告牛头山公司直接向权利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齐正新的父母齐某、王继英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为1.27亩,位于104国道旁。二原告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底和2009年初齐某和王继英相继去世,二人去世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约300棵杨树,被告牛头山公司排污导致杨树死亡,后被告牛头山公司将赔偿款2576元支付给第三人利国村委会,由利国村委会代为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款。2013年12月3日,二原��与齐中政、耿爱华、齐梅、齐大泉、权画等人因齐某和王继英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公安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齐中政、耿爱华放弃104国道西侧(牛头山西边)约九分土地的遗产继承权主张,齐大泉、齐梅、权画仍然主张对该地块享有继承权。齐中政、耿爱华主动放弃上述土地上约300棵杨树的赔偿费用。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利国村委会将上述赔偿款退回被告牛头山公司。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铜山公安局治安调解书、退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因此,上述杨树的所有权应归二原告所有,其他继承人若有异议,可以另案诉讼。第三人利国村委会已将杨树赔偿款退还给被告牛头山公司,因此,被��牛头山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正新、王恩荣杨树赔偿款2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0元,由被告牛头山公司负担50元,由二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