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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业远、黄兆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远,黄兆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业远,绰号“老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2014年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兆飞,绰号“鸡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业远、黄兆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业远、黄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业远、黄兆飞和“波仔”(在逃)三人开着两辆摩托车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板樟岭工地路段的人行道,按事先商量好的方案,杨业远开摩托车将几百元人民币假装掉在被害人刘东升前面不远,黄兆飞故意上前捡钱,杨业远再以失主的身份出现在刘东升和黄兆飞面前,问刘东升和黄兆飞是否有捡到钱。刘东升和黄兆飞都说没有。杨业远提出要查看刘东升、黄兆飞身上的财物,看是否有其丢的钱和银行卡。待刘东升、黄兆飞将其身上的现金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拿出来之后,杨业远又提出他们需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和查询银行卡内的金额来证明银行卡的归属。刘东升拒绝说出密码。这时黄兆飞站在刘东升身后,用一张银行卡顶住刘东升的腰。刘东升感到害怕,就将银行卡密码说了出来。黄兆飞就对杨业远说,把钱和卡还给刘东升,并拿过杨业远手中的银行卡,故意将纸巾塞到刘东升的裤袋,让刘误认为自己的银行卡和钱已经归还,又以与杨业远一起去查验银行卡为由,离开现场。随后,杨业远、黄兆飞和“波仔”三人开着摩托车到西区三鑫玻璃厂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柜员机,由黄兆飞、杨业远在ATM柜员机,从刘东升的银行卡中提取了20000元,转走了27500元。随后,杨业远和黄兆飞、波子平分诈骗所得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黄兆飞无前科证明,(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业远、黄兆飞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杨业远曾因犯开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业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兆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