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陈友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瀛湖镇。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友林,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2009年3月3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4年4月30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滕浩律师事���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明、被告人陈友林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汉滨区东大街“伍乐歌城”服务员陈A因与张甲(已判决)发生口角,遂与同事邓B等人对张甲进行殴打。张甲被打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胡某找来“阿龙”(身份未核实)帮忙打架。2013年12月25日晚20时50分左右,同案犯张甲纠集被告人陈友林、胡某及其他人到“伍乐歌城”找被害人陈A,当走至“伍乐歌城”门口时,被告人胡某借故离开,后同案犯张甲和被告人陈友林及其他纠集的人对被害人陈A、邓B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A、邓B被致伤,被告人陈友林与同案参与人张甲、“阿龙”等人逃离现场。陈A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邓B未作伤情鉴定。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同案参与人张甲(已判决)、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陈友林与被害人陈A达成赔偿协议,由同案参与人张甲及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陈友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陈A对被告人胡某、陈友林及其他同案参与人张甲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陈友林从轻处罚。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陈友林户籍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本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A伤情鉴定文书;被害人陈A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张甲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和陈友林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案犯张甲在与被害人陈A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陈友林等人对被害人陈A、邓B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A轻伤,被告人陈友林与同案犯张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张甲要殴打被害人陈A,仍纠集同案参与人“阿龙”等人到“伍乐歌城”,被告人胡某虽在“伍乐歌城”门口借故离开,但被告人胡某在借故离开时并未对其他同案参与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进行有效防止,故对被告人胡某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陈友林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陈友林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陈友林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还有尚未归案的同案参与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陈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