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赵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念、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永明、周二福、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村庄路西侧杨树以及赵河小林场大塘西侧杨树47棵卖给被告人赵某、唐某。赵某、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该47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为12.634立方米。在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对此案侦查期间,赵河队整体搬迁,土地置换,大庙镇要求村民将各家林木清理,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自家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庄子路西侧杨树林、竹林内的剩余的杨树卖给他人砍伐204棵,经鉴定此次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为24.424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赵��、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前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村庄路西侧杨树以及赵河小林场大塘西侧杨树47棵卖给被告人赵某、唐某。赵某、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该47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为12.634立方米。在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对此案侦查期间,赵河队整体搬迁,土地置换,大庙镇要求村民将各家林木清理,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自家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庄子路西侧杨树林、竹林内的剩余的杨树卖给他人砍伐204棵,经鉴定此次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为24.42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16时20分,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森林派出所接到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和队村民徐某乙电话报案,称邬岗村赵和队村民徐某甲于2013年4月上旬无证擅自砍伐杨树几十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唐某、赵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唐某、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森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唐某于2014年7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大庙派出所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5、凤阳县大庙镇国土资源中心证明,证实根据大庙镇增减挂项目赵和项目区等级明细表显示,项目区内徐某甲名下杨树730棵,林地3亩,成才果树100棵,因在土地复垦项目区内,需要砍���。6、退耕还林工程资金发放花名册,证实2013年发放2012年徐某甲退耕还林资金情况。7、协议书、收条,证实徐某甲与徐某丙就徐某甲卖地及竹园栽树之事达成协议。8、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滁林资鉴字(2013)第29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一处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庄西侧,另一处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小林场大塘西侧,被伐树种为杨树,伐木被移走,合计采伐株数为47株,立木蓄积12.634立方米。9、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滁林资鉴字(2014)第29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徐某甲承包地(竹园、小园地),树种为杨树,伐木已移走,共测量伐根204株,林木立木蓄积24.424立方米。10、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证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在大庙镇邬岗村赵河队无证砍伐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赵某、唐某、徐某甲对其无证砍伐林木现场进行辨认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标准地检尺计算表、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徐某甲分家时说好小园地和场归其,宅基地归他。后来徐某甲在其的地上也栽上了杨树,其给了他二百块钱的树苗款,退耕还林补助款都是徐某甲一直在领。大约2013年4月份,其二哥徐某甲将其小园地和场上的大杨树卖掉十几棵。徐某甲砍树没有办采伐证,大约间伐了五十棵左右,卖给邬岗街上的赵某和唐某了。13、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徐某甲的妹妹。2013年4月,徐某甲将赵河小林场大塘西侧老宅基地和场上、菜园地里的树卖了,徐某甲和徐某乙因为这事情吵架。老宅子和菜园地场子是父母的,具体怎么分的、树是谁栽的其也搞不清楚。14、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认2013年���四月份,徐某甲问赵某是否买树,后赵某找到其,两人决定合伙买徐某甲的树。两人到徐某甲栽树的赵河庄子西侧路边地里及竹林内现场看树,谈好只要胸径在20公分以上的大杨树,小的不要,400元一吨,砍完后算账。砍完后两人因两辆手扶机没有装满,又问徐某甲可还有树要卖,他把两人带到赵河小林场大唐西侧山场,说这块开荒地上面载的也是他的树,其等人在这里砍了头十棵杨树。砍的树的树身被自己做木匠用了,树杈和侧枝卖给临淮东盾了。其等人砍树没有办采伐证,徐某甲说这些杨树没有补助,是他自己栽的,尽管砍。其等人付给徐某甲四五千块钱。15、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徐某甲找到其和唐某,说想卖树给他母亲看病。徐某甲带两人到现场,双方谈好大杨树100元一棵,砍完后算账。其和唐某一共砍了两处,一处在邬岗赵河队内土路���竿园内和南侧杨树林,砍了三十多棵,第二处是在赵河小林场大塘西侧,这是徐某甲的开荒地,在这砍了有几棵杨树。其和唐某砍树没有办采伐证,徐某甲当时没有说办证的事,两人也没有问。砍的树的树干被自己做木匠用掉了,树枝侧枝被拉到临淮东盾林业卖掉了。两人给了徐某甲4080元钱。16、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木匠赵某、唐某知道其在山上栽了不少杨树,让其卖些树给他们。几天后,其带他们到赵河庄西的土路边,土路西侧地里是其栽的杨树,最北侧是其家以前的老宅基地和小园地,往南是其的承包地。其让他们捡大的杨树间伐,大杨树100多块钱一棵,他们砍完后数棵数算账。他们砍完后说现在砍的不够装一车,让其再给他们找地方砍树凑一车。其又把他们带到赵河小林场大塘的西侧山场上,其家的承包地里也栽有杨树。他们一共砍了40多棵,卖了5000多块钱。这些树都是其栽的,其有退耕还林证,每年都领取补助。后来徐某乙和其闹,其在赵河庄北侧200多米处给了他三亩七分地。其把树卖给赵某和唐某没有谈到办理采伐证。其一共栽了有30亩杨树,3亩板栗树,栽树的地是和赵传茂承包的山场临边,在办林权证时赵传茂不愿意签字,所以林权证办不下来。林业局有规定,没有林权证就不给办采伐证。2014年正月里,大庙镇通知村民赵河庄要集体搬迁,需要把地面附着物都清理掉后复垦。今年2月份,镇、村里多次找其让抓紧时间把栽的杨树清理掉。其知道没有采伐证砍树违法,和他们讲过这个问题,他们讲没有关系,林业局由大庙镇出面负责协调,其只要抓紧时间把树清理就行了。由于外面都知道赵河搬迁要砍树,有树贩子来上门找其询价,其带他们到现场看后,他们出价13000元,其就把树卖了。当时在现场数是一百五、六十棵大些的杨树,小树都没有算,现场数的204个新伐根是包括小树一起。这次卖的树有三亩地左右,是栽在赵河庄西侧竹林和承包地内。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将数量较大的林木卖给被告人赵某、唐某采伐,被告人赵某、唐某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该批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