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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贾飞雄诉杨长义、杨文光、刘丹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雄,杨长义,杨文光,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贾飞雄。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义。被告杨文光。被告刘丹。原告贾飞雄诉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双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喜平、人民陪审员孙小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苗、被告杨长义、被告杨文光、被告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贾飞雄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文光在借据中签名处的指印及被告刘丹在借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报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梓益、被告杨长义、被告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飞雄诉称,2012年5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贾飞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贾飞雄利息款2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贾飞雄利息款9700元,2013年农历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贾飞雄利息款1000元。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2‰从2012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杨长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5月6日被告杨长义向原告贾飞雄借款75000元,后通过结算产生利息25000元,被告杨长义向原告贾飞雄立100000元借据一张。2012年农历12月被告杨长义的儿子杨文光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3日到1月21日之间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10700元。被告杨长义欠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杨长义已经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30700元,现被告杨长义实际尚欠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44300元。现被告杨长义只同意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443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文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据中“杨文光”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杨文光所书写,指印也不是被告杨文光所捺,故被告杨文光没有向原告贾飞雄借款。被告刘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丹没有向原告贾飞雄借款。原告贾飞雄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提交借据一张,要证明的事实是:1、借款人为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2、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杨长义质证认为借据中“杨长义”的签名、手印是被告杨长义本人所签名捺印的,被告杨文光、刘丹的名字和手印也都是被告杨长义代替被告杨文光、刘丹签名、捺印的;被告杨文光质证认为借据中其没有签名、捺印,还款时候被告杨文光的父亲让其给原告贾飞雄还款,借据中的注脚(还款内容)是被告杨文光书写的;被告刘丹质证认为借据中其没有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二、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要证明借条中“杨文光”签名处捺印指印系杨文光本人所捺、“刘丹”签名系刘丹本人书写,亦证明原告贾飞雄支出鉴定费6300元。被告杨长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文光质证认为对(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该表中可证实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以内),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贾飞雄提交的借据一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于2012年5月6日(农历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贾飞雄出据了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贾飞雄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22元,2012年10月21日给还贰万元整(20000元)”。三被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农历1月13日)返还原告贾飞雄款9700元、于2013年3月2日(农历1月21日)返还原告贾飞雄款1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飞雄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文光在借据中签名处的指印及被告刘丹在借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报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16日古历《今借到》借条中“刘丹”签名是刘丹本人书写”。(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2012年4月16日古历《今借到》借条中“杨文光”签名处捺印指印是杨文光本人用右手中指指尖朝下捺印形成;2、2012年4月16日古历《今借到》借条中“刘丹”签名处捺印指印因纹线量少、特征量不足,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又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以内),其四倍的月利率为20.3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杨文光、刘丹是否向原告贾飞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是多少;三、被告返还原告贾飞雄款30700元系本金亦或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借据中被告杨文光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印、被告刘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故被告杨文光、刘丹向原告贾飞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贾飞雄提交的借据中可证实三被告向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杨长义主张2012年5月6日被告杨长义向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75000元,后通过结算产生利息25000元,原告贾飞雄将利息2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杨长义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现三被告已累计返还原告贾飞雄款30700元,但返还的款未约定返还的系本金亦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时,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共同向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依据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四倍的月利率为20.33‰),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贾飞雄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计算利息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的月利率为20.33‰),据此可以计算出:一、三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21日还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11452.56元,实际还款2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8547.44元(20000元-11452.56元=8547.44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91452.56元(100000元-8547.44元=91452.56元);二、三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还款9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贾飞雄所借的剩余借款本金为91452.56元,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应付利息7684.82元,实际还款97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2015.18元(9700元-7684.82元=2015.18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9437.38元(91452.56元-2015.18元=89437.38元);三、三被告于2013年3月2日还款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贾飞雄所借的剩余借款本金为89437.38元,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日应付利息484.87元,实际还款1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515.13元(1000元-484.87元=515.13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8922.25元(89437.38元-515.13元=88922.25元)。综上,截止2013年3月2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88922.25元,利息已结付至2013年3月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贾飞雄借款本金88922.25元;二、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应以88922.2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贾飞雄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杨长义、杨文光、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江双虎审 判 员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孙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