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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道兴,刘道兵与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兴,刘道兵,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260号原告刘道兴,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道兵,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57795833-6。法定代表人肖国青,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住所地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负责人陈玉连,社长。委托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382-2。法定代表人张远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刘道兴、刘道兵诉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道兴、原告刘道兴、刘道兵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常清,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的社长陈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常清,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书国、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明灯、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道兴,原告刘道兴、刘道兵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常清,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书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奉节县长安乡石罐村16组人,1981年12月12日,以二原告父亲刘体付为代表的家庭取得了长安乡石罐村16社“捌大拐”和“屋侧边”两块林地的使用权。2010年巫山县水利部门在千丈岩修梯级电站,对二原告的林地予以了征收,由于公布的征收面积仅为林地26.12亩,这与原告的实际面积悬殊很大,故二原告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复查。2014年4月28日经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二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为46.6788亩,耕地面积为15.802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耕地补偿费205426元(15.802亩×13000元/亩),耕地安置补助费123255.60元(15.802亩×7800元/亩),耕地青苗补偿费15802元(15.802亩×1000元/亩),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80072.80元(46.6788亩×6000元/亩),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140036.40元(46.6788亩×3000元/亩),共计7645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辩称,1、原告共有5兄妹,应当追加其余3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被告主体也有问题,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分配完毕,村、社没有截留一分钱,钱已经分配给每个农户,16社的社员都应参加诉讼;3、村、社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对于征收的面积和每一户的面积都是由被告土地征收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测量,在测量原告被征收土地时,原告到了现场的,导致现在的测量错误,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补偿费一共是2469424元,征地后社里讨论了一个分配方案并执行,只有耕地青苗补偿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是按农户所被征收的面积进行分配,其余费用是纳入集体分配,按照分配方案二原告应当分得的钱为176328元{其中林地安置补助费58770元(26.12亩×2250元/亩(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6000元/亩,按16份进行分配,林地补偿费占10份,安置补偿费占6份)),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78360元(26.12亩×3000元/亩),按人口平均分配39198元(19599元/人×2人)},该钱村、社已经预留;5、对于二原告复核的46.6788亩均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同意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的意见;对于被征收土地的总面积和每一农户的面积都是由中介机构进行测量,原告土地测量时是原告指地中介机构进行测量;我方是与石罐村完成的安置协议,同时我方已经将征收补偿款交由石罐村,我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刘道兴、刘道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父、母亲及家庭情况;3、社员林地使用证,拟证明二原告享有林权;4、千丈岩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土地被依法征收;5、奉节县国土局函,拟证明二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林地46.6788亩,耕地15.802亩。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4无异议,但二原告有5兄妹,应当都参与诉讼;对3二原告的土地与李远林接界,该证与李远林所持有的证上的印章都一样;对5上的林地面积和耕地面积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函印证了测量土地时本案原告对林地界线进行指认。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4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拟证明已经将补偿款按照相关程序发放给社员。原告刘道兴、刘道兵针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分配方案无论是林地还是耕地都不是100%分配,以分配方案看出有大量补偿款没有分配,该分配方案二原告以及李远林均没有签字,剥夺了一个民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且该分配方案没有看出一条对被征收土地的耕地的调整方案。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针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分配方案确实有一定问题,但是经过讨论决定的,经过了多数人通过,内容不影响合法性,故无异议。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领款单26张、记账凭证,拟证明我方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社员,社员已经实际领取,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以及给二原告应分得补偿款已经存留。原告刘道兴、刘道兵针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领款单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记载时间不连续,且没有任何附件,记账凭证上有大量开支是生活费等,也没有任何附件,请求提交纪委审查。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对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身份;2、重庆市政府文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我方征收土地合法且与被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3、银行结算通知书、领款单,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额补偿款。二原告针对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办公室只将二原告的青苗补偿费以及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委托给石罐村民委员会代为发放,由于石罐村民委员会没有将该费用发放给二原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发放。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对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4、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举示的1、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举示的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5,奉节县国土局不是征收主体,其出具的函并不能约束本案诉讼当事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举示的1,因原、被告对二原告所被征收土地的面积无法确认,故该分配方案也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12日,以刘体付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位于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捌大拐”和“屋侧边”两块林地,“捌大拐”林地四至为:东:捌大拐小包山顶分水为界,南:河沟直上八大拐抱抱为界,西:麻山河心,北:马叶湾与巫山连界,此块林地的面积为20亩;“屋侧边”林地四至为:东:麻山河心,南:大坡深内嶆直断,西:李远林门口岩言邪上麻山岩洞,北:李远林门口岩中到电站对门为界,此块林地的面积为15亩。2011年6月9日,因千丈岩水电站工程建设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对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辖区内集体土地共计229.04亩实施征收(其中:耕地31.88亩,林地197.16亩),作为千丈岩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土地面积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总额2469424元,其中耕地补偿费414440元,安置补助费248664元,青苗补偿费31880元;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182960元,林木及附着物补偿591480元。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随即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民委员会。现被告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对二原告按照现有分配方案所应分得的份额共计176328元{其中林地安置补助费58770元(26.12亩×2250元/亩(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6000元/亩,按16份进行分配,林地补偿费占10份,安置补偿费占6份)),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78360元(26.12亩×3000元/亩),按人口平均分配39198元(19599元/人×2人)},予以存留。另查明,刘体付于1990年8月26日病故,其妻子张家英于1991年病故;刘体付、张家英夫妇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刘道兴,现为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村民;次子刘道平,1989年外迁到巫山县庙宇镇九台村六组居住;三子刘道建,1993年外迁到巫山县庙宇镇九台村六组居住;四子刘道兵,现为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6社村民;长女刘道香,现为现为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石罐村18社村民。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在征收土地时,二原告所被征收的土地由被告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测量,面积为26.12亩。2014年4月28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奉国土函(2014)84号函,内容如下:我局委托的原测量单位比照刘道兴提供的林权证界址,并经实地查看,征地红线内,林权证界址范围内有林地46.6788亩,耕地15.802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原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二原告以奉节县国土局出具函上的面积即林地46.6788亩、耕地15.802亩向本院主张权利,三被告以第一次丈量时的面积即26.12亩为抗辩理由,而对于二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多少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确定。在二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尚未确定之前,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予以处理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道兴、刘道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