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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华与章素琴、杨礼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章素琴,杨礼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被告:章素琴。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杨礼东。原告李华诉被告章素琴、杨礼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被告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杨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起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协商成立苍南县灵溪镇绘童幼儿园(以下简称绘童幼儿园),并签订了《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当时,为了节省时间和出于登记方便,合同书由两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章素琴占股20%,被告杨礼东占股80%(原告的股份搭在被告杨礼东名下,占40%)。2013年3月10日,因在苍南县教育局登记备案的上述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担心会出现纠纷。于是,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又签订了一份《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章素琴占股20%,被告杨礼东占股40%,原告占股40%。之后,在绘童幼儿园筹备、建设及利润分配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三人也均是按20%、40%、40%的比例来分担和享有。但是在办理苍南县教育局有关审批资料时,都是由两被告负责,原告没有过问。2014年5月13日苍南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绘童幼儿园,并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载明举办者为被告章素琴和被告杨礼东,没有原告的名字。现被告对原告是举办者和所占40%的股份不予承认,故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在苍南县灵溪镇绘童幼儿园占有40%的出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素琴答辩称:一、2013年3月9日,两被告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约定被告杨礼东占80%股份,被告章素琴占20%股份。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履行,原告的股份已由被告杨礼东继受,因为原告和被告杨礼东是母子关系。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章程》约定两被告各占50%股份,出资金额为270万元,至今才投资100多万元,还需要继续投资,对于两被告之间出资是否到位问题,并不影响股份比例,同原告无关。2014年1月31日两被告对财务以及分红进行结算,原告在场没有表示异议,证明原告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履行是认可的。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章程》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系两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三、两被告对于出资比例和股份比例、分红比例约定不同,属于正常现象。合伙人可以约定相同的出资可以占有不同的股份比例,不同的出资可以占有相同的股份比例,甚至更多的股份比例。在本案中,被告杨礼东对幼儿园贡献不大,而被告章素琴则是毕业多年,有着优质的管理经验和社会人脉关系,教学经验丰富,对幼儿园的贡献远远超过被告杨礼东,为此各占50%的股份,也属于正常现象。四、在红利分配过程中,原告参与其中,但对出资和分红均按杨礼东占80%、章素琴占20%计算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默认自己没有股份。五、原告和被告杨礼东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为被告杨礼东出资,这是非常正常的事实。六、被告杨礼东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自愿与杨礼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属于民事权利自治,跟股份没有关系。七、登记备案的章程有效,未登记备案的协议属于未生效的协议。被告杨礼东答辩称:一、被告杨礼东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异议。被告杨礼东与原告、被告章素琴之间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二、依据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原告享有40%的出资份额,享有40%的股权。对此,被告杨礼东没有异议。三、被告章素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系其个人的虚假陈述,没有任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礼东与原告、被告章素琴对财务以及分红进行结算,原告愿意承担40%股份所应承担的债务,并且在合伙人一栏签字确认。这恰恰证明被告杨礼东与原告、被告章素琴是以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为准,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权。正因为这样才让原告在合伙人一栏上签字,原告才愿意承担债务,这也是原告履行合伙人义务的表现。原告李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3月9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没有原件,原件只有一份,在章素琴处),证明该份合同只有二被告签名,但实际上绘童幼儿园系原、被告共同举办;4、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共同举办绘童幼儿园,原告占40%,章素琴占20%,杨礼东占40%的事实;5、教育局(2014)5号文件(没有原件,原件在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教育局批准成立绘童幼儿园的事实;6、绘童幼儿园费用结算清单、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占有40%出资份额的事实;7、证明、银行业务凭证、销售清单、收条,证明幼儿园系原告负责建设,建设资金均是原告经手的事实;8、欠条、借条,证明被告的出资,有部分为原告垫付的事实。另外当庭提交: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租赁幼儿园园舍的事实;2、申请报告、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参与幼儿园筹备和建设的事实。原告李华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章素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合同约定份额杨礼东占80%,章素琴占20%,不能反映幼儿园是二被告与原告共同举办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的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幼儿园所有事情、分红和实际履行是按照3月9日的合同履行的,李华的40%由杨礼东继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提到举办者是二被告,校长也是章素琴,没有反映李华占40%股份,可以证明李华没有幼儿园份额;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虽然有原告李华签名,并约定以前所欠基建债务由李华和杨礼东共同负担,这是因为杨礼东年龄较轻,对偿债能力有所担忧,由李华承担共同责任只是起担保人作用,并不是说李华是合伙人之一;对出资证明有异议,只有杨礼东个人签字,没有章素琴的签字。如果确认李华是股东,应该也有章素琴签字;证据7是李华代杨礼东支付租金和购买相关货物,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在2014年3月25日已经全部还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申请报告等,首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次,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由于担心二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所以让李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说明李华是幼儿园的股东;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绘童幼儿园的公章放在幼儿园,杨礼东可以拿到,该报告章素琴没有同意。补正通知书是因为章素琴没有时间,由杨礼东委托李华签收的。两份联系单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杨礼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素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苍南县教育局文件两份,2013年3月9日《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证明绘童幼儿园的股东为二被告,其中章素琴出资占20%,杨礼东出资占80%,原告没有股份。2、绘童幼儿园的章程,证明绘童幼儿园的股东为二被告,所占份额各50%事实。3、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绘童幼儿园工程的协议书系两被告签订的,说明两被告系股东。4、汇款凭证、收条,证明章素琴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5、绘童幼儿园的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未向幼儿园出资也未参与分红的事实。6、2013年第二学期和2014年第一学期的收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明绘童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和财务均由两被告负责,原告从未参与的事实。被告章素琴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李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到教育局备案用的,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幼儿园的股东仅仅是两被告,原告没有股份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实教育局备案的章程还有一份,只有章素琴的签名是真实的。本份章程是章素琴拿最后一张给杨礼东签名的,从章程第十条看,章素琴与杨礼东出资比例各50%,如果按章素琴的说法,出资50%,占股份20%,杨礼东和李华都会同意的。证据3只能证明二被告代表绘童幼儿园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股东情况。对证明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以合伙人名义签字,足以证明系绘童幼儿园的出资者和举办者,当时会计师事务所为了结算方便,就把份额算在杨礼东名下。证据6只能证明绘童幼儿园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礼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章程没有原件,在教育局备案的也是复印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只要有章素琴与杨礼东的签字,原告就认可。其他与原告质证一致。被告杨礼东当庭提交:1、2013年3月10日《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原件,证明约定的情况。2、绘童幼儿园的另一份章程,证明有两份章程,这份章程杨礼东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被告杨礼东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华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章素琴质证意见:首先,前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规定;其次,杨礼东提交的章程没有加盖绘童幼儿园的公章,是否真实有待证实。关于3月10日的合同书,在李华证据中已经质证。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身份证,系公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和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签订前述两份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绘童幼儿园费用结算清单,有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的签名,章素琴、杨礼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结算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三人对绘童幼儿园进行结算并签写前述费用结算清单的事实。出资证明有杨礼东的签名,并盖有绘童幼儿园的公章,杨礼东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杨礼东出具该份证出资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李华是否真实出资40%,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主要意在证明绘童幼儿园在建设过程中,李华经手支付了相应的建设资金,章素琴对李华支付相应资金等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李华系代杨礼东代付的。因此,本院对李华在绘童幼儿园建设过程中,经手支付了相应的建设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的欠条和借条系章素琴与李华、杨礼东之间其他借款和欠款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二、被告章素琴证据1中的两份苍南县教育局文件,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月9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与原告证据3是一致,本院已认定如前。被告章素琴证据2,出自于苍南县教育局,并盖有该局的印章。李华、杨礼东对章程上杨礼东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章素琴拿最后一张交杨礼东答名的,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章程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章素琴证据3系章素琴、杨礼东代表绘童幼儿园,将绘童幼儿园有关工程发包他人承包而签订的承包协议,仅凭该份协议,不能证明李华不是绘童幼儿园的合伙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素琴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章素琴证据5与原告证据6中的费用结算清单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已认定如前。被告章素琴证据6系绘童幼儿园的日常财务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三、被告杨礼东当庭提交的3月10日《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是原告证据4的原件,该份合同书本院已作认定。被告杨礼东当庭提交的章程,其内容与被告章素琴证据2的章程完全一致,不影响对另一份章程的认定,而且被告杨礼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有关的房屋及场地准备创办幼儿园。2013年3月9日,章素琴与杨礼东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约定由合伙人章素琴、杨礼东两人共同投资合伙组建绘童幼儿园。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企业出资按装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章素琴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20%,杨礼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80%。第三条约定由章素琴担任幼儿园园长。2013年3月10日,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又签订一份《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约定由合伙人章素琴、李华和杨礼东三人共同投资组建绘童幼儿园,其中第二条约定:企业出资按装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章素琴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20%,(章素琴在2014年9月10日以前有权出资以前投资金额向其他合伙人收回其余30%的股份),李华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40%,杨礼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40%。前述二份合同书除合伙人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外,其他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章素琴等人在向苍南县教育局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时,仅将2013年3月9日的合同书进行备案。2013年4月17日,苍南县教育局批复章素琴、杨礼东:同意两人筹办绘童幼儿园,举办者为章素琴、杨礼东。2013年9月1日,章素琴与杨礼东等人签署章程,并报苍南县教育局备案,章程明确载明绘童幼儿园的举办者为章素琴与杨礼东,开办资金270万元,出资者为章素琴、杨礼东,出资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章素琴。2014年5月13日,苍南县教育局批复同意创办绘童幼儿园,同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前述批复文件和办学许可证上,载明绘童幼儿园的举办者为章素琴、杨礼东,法定代表人(校长)为章素琴。另查明,在绘童幼儿园的筹办过程中,李华共同参与了对绘童幼儿园的装修建设等,并经手支付了相关的建设费用。2014年3月25日,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在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人员参与下,对绘童幼儿园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收入与费用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一份《绘童幼儿园收入、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幼儿园的结余款88505.6元,由合伙人杨礼东分红70804.48元,章素琴分红17701.12元。章素琴基建已出资111473元,减去应出资348036.4元(包括未付货款),还应出资236563.4元。章素琴借幼儿园64000元,加上基建应出资236563.4元,扣减学校应归还章素琴87439.12元,章素琴应付杨礼东213124.28元,再加利息19474元,扣去杂费30000元,章素琴最终应归还杨礼东229598.28元。清单最后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幼儿园所欠基建债务皆由杨礼东、李华共同承担。杨礼东、章素琴、李华三人分别在“合伙人确字”栏上签名。2014年6月20日,杨礼东签名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并加盖绘童幼儿园的公章,证明载明:绘童幼儿园是由杨礼东、章素琴、李华三人共同举办,其中杨礼东占40%股份、章素琴占20%股份、李华占40%股份。本院认为:一、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明确约定由章素琴、李华和杨礼东三“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绘童幼儿园。该合同是在章素琴与杨礼东两人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之后,而且在租用绘童幼儿园场所,以及装修建设绘童幼儿园的过程中,李华均有参与,并经手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来,李华还共同参与2014年3月25日的结算,并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在绘童幼儿园收入、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5日前幼儿园所欠的基建债务由李华、杨礼东共同承担。前述事实表明,2013年3月10日李华、章素琴与杨礼东三人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与实际履行行为是一致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章素琴辩称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第二条企业出资(按装修)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明确约定:章素琴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20%,李华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40%,杨礼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40%。另外,杨礼东对自己和李华的出资各占出资额40%没有异议,章素琴在庭审也承认自己是按20%出资。因此,李华在绘童幼儿园的出资数额占40%应予认定。综上,李华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华与章素琴、杨礼东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绘童幼儿园股份合同书》有效。二、确认李华在苍南县灵溪绘童幼儿园占有40%的出资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素琴、杨礼东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