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盼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郭荣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王盼。被告郭荣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原告王盼诉被告郭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被告郭荣桂、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诉称,2014年12月12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新前路西约6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时,适遇被告郭荣桂驾驶的牌号为皖BHXX**轿车因变道行驶,被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至非机动车道内后,再撞击到原告和案外人秦某某(字形同,以下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某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荣桂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秦某某无责。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郭荣桂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荣桂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郭荣桂负担。被告郭荣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经过确实如原告所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郭荣桂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张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8时45分许,被告郭荣桂驾驶牌号为皖BH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出新前路西约60米处变道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其车辆被同向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7XX**小客车撞击至非机动车道内后,又撞击了在非机动车道内分别由原告和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某二人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荣桂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秦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膝少量积液,并给予病假10天。另查明,牌号为皖BH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郭荣桂,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承保案外人张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二被告确认案外人张某、秦某某尚未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自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对病假单认定的10天误工期予以认可,但需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税单、企业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如无法提供,则认可60元/天;交通费仅认可2014年12月12日、14日、15日来回就医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郭荣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表示无异议。另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病假10天、事假4天,被其工作单位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扣发工资收入(含工资和绩效奖)6,04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假单、收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郭荣桂驾车变道时未注意安全,以致其车辆遭案外人张某车辆碰撞后,再与原告和案外人秦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郭荣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郭荣桂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车辆被撞击,系与被告郭荣桂车辆被案外人张某车辆撞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案外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承保案外人张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不悖,本院自予准许,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承保案外人张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郭荣桂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62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病假1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10天计算。就该10天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酌定为4,31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4、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就此主张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医疗费人民币1,562元中的1,4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误工费4,31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4,668元中的4,243.6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中的857.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王盼负担35元,被告郭荣桂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