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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女,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咸阳市渭城区华星厂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星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道路旁停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车辆受损,王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24日18时54分许对南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检测,南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05.90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即由南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其电动车维修费的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南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南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抽血样时的照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关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经过的证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及其收条;现场勘查类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陕2**司鉴所(2014)医检字第773号法医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确已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南某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