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新华与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卡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华,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37号原告程新华,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系巴州拖拉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晓波,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镇友好社区工作人员。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西侧金色时代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新华诉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广庆、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华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焉耆县解放路三号桥商厦商住楼第三层B-14和C-33房屋两套,总房款为132958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4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山宏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购买的房产不是单独房屋,而是商场大厅的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开发的商场不能按期交付,为此我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前通知所有业主并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返租协议,以这种方式避免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合同的签订人和付款人非同一人,导致目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而我公司已多次通知付款人领取租金但未果,为此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焉耆县解放路三号桥商厦商住楼第三层B-14和C-33房屋两套,房屋总面积为34.65平方米,总房款为132958元,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之妻迟玫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房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且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4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房屋交付日之前已通知业主按房屋返租向业主支付租金的形式避免了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已经与大部分业主达成返租协议,而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缴款人与合同签订人非同一人,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认为其并未违约,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程新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告程新华与迟玫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之妻迟玫全部房款,且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房号及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购买的商铺完全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新华与被告天山宏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显属违约,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42.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与其他业主达成返租协议避免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返租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缴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系被告内部管理原因所致,为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山宏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新华交付焉耆县解放路三号桥商厦商住楼第三层B-14和C-33房屋两套。二、由被告天山宏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新华支付违约金558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