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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与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汤水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因被告承包的工地需要涂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石漆涂料。后经结算,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56061元的涂料。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款56061元。被告姜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61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价款560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姜辉负担。此款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姜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