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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阳光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阳光明珠娱乐有限公司、宁海县大鑫摩配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阳光明珠娱乐有限公司,宁海县大鑫摩配厂,宁海恒杰包装有限公司,潘垚新,王公谦,潘林辉,陈永学,潘正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1幢1号8楼。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舜,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海县阳光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垚新(公民身份号码:3330226196005162876),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大鑫摩配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代表人:王公谦(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1223383X),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宁海恒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法定代表人:潘林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09102879),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垚新,私营企业主。被告:王公谦,私营企业主。被告:潘林辉,私营企业主。被告:陈永学,退休职工。被告:潘正荣,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阳光明珠娱乐有限公司、宁海县大鑫摩配厂(普通合伙)、宁海恒杰包装有限公司、潘垚新、王公谦、潘林辉、陈永学、潘正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843元,减半收取89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1.50元,由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