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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后通过换亲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原告带环导致身体不适患上妇科病,医生嘱咐尽量注意身体,但被告不体谅原告的实际和难处,多次谩骂伤害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告多次想离婚,考虑到双方是换亲、孩子还小,离婚可能影响到两个家庭,原告母亲也多次劝阻,所以一直忍耐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为一点小事张口便骂、抬手就打,挣钱也不养家,从2009年原告住南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留给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他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克服自己的问题,改正自己的不足,协调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保证夫妻感情今后不再出现任何问题。他没有打骂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系换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2生一男孩肖某乙,现上大学。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存在对其打骂等行为,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肖某乙,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同时,对其分割财产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存在对其打骂等,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