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明德与代克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德,代克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周明德,农民。被告代克宏,农民。原告周明德与被告代克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德、被告代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德诉称:2011年农历7月,我包工给被告代克宏建砖混结构房屋共两层四间,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建房款,当时还欠现金49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近三年里我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克宏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6583.84元。原告周明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克宏于2011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款条据原件1份。被告代克宏辩称:我是在2011年请原告帮忙盖房子,房屋价款也是之前口头谈好的。这个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还了2900元,只欠他2000元。我不是不还钱,主要是因为原告给我盖的房子有问题,屋顶、卫生间出现漏水、裂缝等问题,只要他给我修好了,我就愿意给钱。另外房屋修建过程中我还安排人进行协助,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工钱。把这些扣除掉,我就不欠他钱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协议,由原告周明德按照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建被告代克宏拆旧换新两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并约定完成一层给付建房款10000元。房屋于2011年7月14日动工,同年腊月竣工并搬家。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代克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周明德建房款22000元整(其中2000元为生活费)。搬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代克宏尚欠原告周明德建房款4900元整,并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周明德现金肆仟玖佰元整(4900元)。欠款人,代克宏,2011年12月29日”。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代克宏,要求其偿还建房款及利息6583.84元,但代克宏一直予以推诿。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代克宏辩称自己已经偿还现金2900元,原告周明德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承建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明德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建房屋的义务,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代克宏依法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工程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代克宏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至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克宏辩称自己已经偿还现金2900元,原告周明德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明德请求支付欠款利息1683.84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克宏辩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本人帮工问题,与本案债权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克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德欠款4900元整。二、驳回原告周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代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