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象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雪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号。法定代表人:袁力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袁力新,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起诉称: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95030.96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袁力新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5030.96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力新对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担保书1份。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袁力新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货款895030.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力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5元,由被告余姚市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力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