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夏日辉与白云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日辉,白云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夏日辉,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白云岚,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夏日辉、被告白云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佩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日辉、被告白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日辉诉称,2014年9月14日8点多,我骑电动车在右内大街人行横道绿灯过马路,被闯红灯的机动车撞伤,由樱桃园交通队出具认定书,被告承担100%责任。撞伤后休病假的十天误工费被告要求走保险,但保险公司无法全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82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云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我承诺的经济补偿20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看病的医药费,我垫付的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我方要求法院对于我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内大街,被告白云岚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夏日辉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白云岚在人行道里与夏日辉相撞,白云岚驾驶车辆右前部损坏,夏日辉有伤,车无损,被告白云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白云岚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天,原告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建议卧床休息贰周,被告白云岚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医疗费590.57元。对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某有限公司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记载“兹证明夏日辉女士(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捌仟贰佰贰拾元”。原告亦提供2014年7月至10月个人工资总额台账、2014年7月至10月完税证明。对于修车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及发票若干张,记载支出修车费95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中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其开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严重不符。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被告白云岚同意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据、诊断证明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对账单、完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白云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云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期间,被告白云岚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述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对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白云岚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云岚,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票据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其软组织损伤,建议休贰周,北京某有限公司亦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未上班工作,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某有限公司个人工资总额台账、完税证明,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完税证明中显示的纳税数额予以酌定。3、对于原告要求修车费一节,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无损,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日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三千七百元五角七分(其中给付被告白云岚七百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夏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夏日辉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云岚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佩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