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5)资执字第26号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甲、粟某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某甲,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忠明,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股长。被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粟某。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甲、粟某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孝华、李华仁主动至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