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自力,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长沙市百年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殡导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巨),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2014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询问上诉人左自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左自力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左自力相约于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杜甫江阁南商谈分手事宜,因左自力不同意分手,二人数次发生争执。同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白色雪佛兰湘A·NR7**小车搭载左自力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西路与黄兴南路中心广场所在的匝道边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弃车乘“黑的”回到其租住处。同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返回车内准备悄悄开车离开,左自力冲出并爬上汽车引擎盖扑在前挡风玻璃上以阻止被告人袁某离开,被告人袁某见状即向后倒车,再驾车往前开数米远(经鉴定,时速为19-20Km/h),后急刹车,将被害人左自力抛下摔在马路上。被告人袁某开车逃离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左自力受伤,即返回现场并拨打120准备对被害人左自力施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经群众指认,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委托朋友支付被害人左自力费用人民币1362.5元。经鉴定,被害人左自力的伤情可以认定的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形态特征符合钝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左自力因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害人左自力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用等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遗有左耳重度听力障碍,右耳轻度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1-1.2万元;误工时间约需5个月。被害人左自力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抢救,至2014年10月4日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03.7元;被害人左自力于2014年6月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6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住院费人民币14812.29元,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人民币2561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17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1742.99元。该案认定的定案证据有:证人被害人左自力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吴某、左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袁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手机通信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车辆信息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提供的(2014)临鉴字第1221号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发票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判决书及法医鉴定,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与被害人左自力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左自力轻伤,被告人袁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4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20915.99元、误工费人民币2561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万元,交通费人民币817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1742.99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提出上诉称:1、请改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无罪;2、具有自首情节;3、希望就民事部分与左自力达成和解;4、左自力在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自力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不能满足其要求,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1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袁某针对一审定罪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左自力爬上袁某所驾驶车辆的引擎盖并趴在挡风玻璃上,袁某应当预见此时开车可能发生伤害左自力的后果,但袁某并未下车,仍然发动车辆,先倒车后向前行驶,再急刹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左自力轻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袁某提出其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袁某未报警,且无证据证明袁某系明知在场群众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不能认定为自首,袁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上诉人左自力的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就超出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不支持左自力的上诉请求,左自力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袁某对左自力原审提供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经查,左自力提供的工作证明是由长沙百年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件,袁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左自力提供的工作证明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荣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