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青原区华能大道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华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赣DXXX**重型罐式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青原区华能大道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华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赣DXXX**重型罐式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