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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玉荣诉王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荣,王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赵玉荣,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无业。被告王银山,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原告赵玉荣诉被告王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被告王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诉称,被告王银山于2011年12月3日在我处借款34715元,并由被告王银山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了2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王银山索要,被告王银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银山偿还借款327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银山负担。被告王银山辩称,一、原告赵玉荣诉称“被告王银山于2011年12月3日以生活用款为由从原告赵玉荣处借款34715元,偿还2000元,其余未偿还”实属无中生有。我于2003年春播前后两次从本村吴福山处借款8000元。其中一次是5000元,另一次是3000元,至今再没有向他们借过钱。我没有从原告赵玉荣处借过钱,债务关系产生五、六年后见过原告赵玉荣,才知道我借的8000元是原告赵玉荣的。借款后分四次偿还了借款本利共计22450元,并且多次让我在欠据上按手印,欠据写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利息是怎么形成的也不清楚,我就给按手印了,但原告赵玉荣所述的借款不属实,我已经偿还完毕,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赵玉荣32715元;二、原告赵玉荣诉称“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本不成立,我分四次偿还22450元,并非拒不偿还,我只认可借款8000元,此借款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玉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银山经过中间人吴福山从原告赵玉荣处借款34715元,并给原告赵玉荣出具一枚欠据,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赵玉荣2000元,余款32715元经原告赵玉荣多次索要被告王银山未能偿还。故原告赵玉荣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银山向原告赵玉荣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偿还借款的数额;二、原告赵玉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玉荣向法庭举证: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银山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银山质证,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银山向法庭举证,收据三枚(复印件)及光盘一张,证明向借款中间人吴福山偿还过22450元的事实。原告赵玉荣质证,对收据三枚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8年12月20日和2005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系偿还此欠据形成之前的借款,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有关,被告王银山确实偿还过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赵玉荣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三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中2008年12月20日和2005年5月12日出具收据的时间与被告王银山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欠据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赵玉荣亦认可被告王银山偿还过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玉荣与被告王银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赵玉荣要求被告王银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山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银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玉荣借款3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王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包 文 亮